第 146 條
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、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:


一、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,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 離符合下列規定者。但位於地下建築物、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 用之: (一)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,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 尺以下者,得免設出口標示燈。 (二)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,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 公尺以下者,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。 (三)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,得免設避難指標。


二、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: (一)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,且依用途別,其樓地板 面積符合下表規定。


 (二)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。 三、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,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 置之防火門,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 ,得免設出口標示燈。 四、樓梯或坡道,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,得 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,在避難層,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,設有排煙室者,為該室之出入口;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,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,設有排煙室者,為該室之出入口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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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56 條
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,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外,並應符合下列規定:



 一、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,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,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 等。


二、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。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 設備者,不在此限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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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,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。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,該容量應在六十分鐘以上,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: 一、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。 二、高層建築物,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。 三、地下建築物,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。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,指符合下列規定者: 一、通往戶外之出入口;設有排煙室者,為該室之出入口。 二、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;設有排煙室者,為該室之出入口。 三、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。 四、直通樓梯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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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46- 3 條

 


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:

 

 

 

 一、通往戶外之出入口;設有排煙室者,為該室之出入口。

 

二、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;設有排煙室者,為該室之出入口。

 

三、通往前二款出入口,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。

 

 四、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,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。

 

 

 避難方向指示燈,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、樓梯及通道,並符合下列規定:

 

 

 

 一、優先設於轉彎處。

 

二、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。

 

 三、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,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 效範圍內,必要之地點。

 

 


第 146- 4 條
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,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。 二、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。 三、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,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。 四、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,應具防水構造。
第 146- 5 條
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,設於下列場所時,應使用 A 級或 B 級;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(cd)以上,或具閃滅功能;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(cd)以上。但設於走廊,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,不在此限: 一、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、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。 二、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、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,該 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。 三、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。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, 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。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,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設於主要出入口。 二、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。 三、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,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 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。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,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,應在一勒克司(lx)以上。
第 146- 6 條
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,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,在零點二勒克司(lx)以上。
第 146- 7 條
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,應保持不熄滅。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,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,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,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,得予減光或消燈。 一、設置場所無人期間。 二、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。 三、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,於使用上較暗期間。 四、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、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 用之處所。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,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,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,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,得予減光或消燈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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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:


 一、供第十二條第一款、第二款第十二目、第五款第一目、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,或地下層、無開口樓層、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,應設置出口標示燈。


二、供第十二條第一款、第二款第十二目、第五款第一目、第三目使用之 場所,或地下層、無開口樓層、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 所列場所使用,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。


 三、戲院、電影院、歌廳、集會堂及類似場所,應設置觀眾席引導燈。


 四、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。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 ,在其有效範圍內,得免設置避難指標


 


第 12 條
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:


一、甲類場所: (一)電影片映演場所(戲院、電影院)、歌廳、舞廳、夜總會、俱樂部 、理容院(觀光理髮、視聽理容等)、指壓按摩場所、錄影節目帶 播映場所(MTV 等)、視聽歌唱場所(KTV 等)、酒家、酒吧、酒 店(廊)。 (二)保齡球館、撞球場、集會堂、健身休閒中心(含提供指壓、三溫暖 等設施之美容瘦身場所)、室內螢幕式高爾夫練習場、遊藝場所、 電子遊戲場、資訊休閒場所。 (三)觀光旅館、飯店、旅館、招待所(限有寢室客房者)。 (四)商場、市場、百貨商場、超級市場、零售市場、展覽場。 (五)餐廳、飲食店、咖啡廳、茶藝館。 (六)醫院、療養院、長期照護機構、養護機構、安養機構、老人服務機
構(限供日間照顧、臨時照顧、短期保護及安置者)、托嬰中心、 早期療育機構、安置及教養機構(限收容未滿二歲兒童者)、護理 之家機構、產後護理機構、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(限供住宿養護 、日間服務、臨時及短期照顧者)、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(限 提供住宿或使用特殊機具者)、啟明、啟智、啟聰等特殊學校。 (七)三溫暖、公共浴室。


二、乙類場所: (一)車站、飛機場大廈、候船室。 (二)期貨經紀業、證券交易所、金融機構。 (三)學校教室、課後托育中心、補習班、訓練班、K 書中心、前款第六 目以外之安置及教養機構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。 (四)圖書館、博物館、美術館、陳列館、史蹟資料館、紀念館及其他類 似場所。 (五)寺廟、宗祠、教堂、靈骨塔及其他類似場所。 (六)辦公室、靶場、診所、社區復健中心、兒童及少年心理輔導或家庭 諮詢機構、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、老人文康機構、前款第六目 以外之老人服務機構及身心障礙福利服務機構。 (七)集合住宅、寄宿舍、康復之家。 (八)體育館、活動中心。 (九)室內溜冰場、室內游泳池。 (十)電影攝影場、電視播送場。 (十一)倉庫、傢俱展示販售場。 (十二)幼稚園、托兒所。


 三、丙類場所: (一)電信機器室。 (二)汽車修護廠、飛機修理廠、飛機庫。 (三)室內停車場、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。


 四、丁類場所: (一)高度危險工作場所。 (二)中度危險工作場所。 (三)低度危險工作場所。


五、戊類場所: (一)複合用途建築物中,有供第一款用途者。 (二)前目以外供第二款至前款用途之複合用途建築物。 (三)地下建築物。


六、己類場所: (一)林場。 (二)大眾運輸工具。


七、其他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核定之場所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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