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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 146- 3 條

 


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:

 

 

 

 一、通往戶外之出入口;設有排煙室者,為該室之出入口。

 

二、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;設有排煙室者,為該室之出入口。

 

三、通往前二款出入口,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。

 

 四、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,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。

 

 

 避難方向指示燈,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、樓梯及通道,並符合下列規定:

 

 

 

 一、優先設於轉彎處。

 

二、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。

 

 三、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,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 效範圍內,必要之地點。

 

 


第 146- 4 條
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,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。 二、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。 三、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,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。 四、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,應具防水構造。
第 146- 5 條
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,設於下列場所時,應使用 A 級或 B 級;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(cd)以上,或具閃滅功能;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(cd)以上。但設於走廊,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,不在此限: 一、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、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。 二、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、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,該 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。 三、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。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, 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。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,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設於主要出入口。 二、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。 三、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,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 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。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,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,應在一勒克司(lx)以上。
第 146- 6 條
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,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,在零點二勒克司(lx)以上。
第 146- 7 條
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,應保持不熄滅。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,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,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,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,得予減光或消燈。 一、設置場所無人期間。 二、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。 三、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,於使用上較暗期間。 四、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、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 用之處所。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,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,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,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,得予減光或消燈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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